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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發佈日期:2008.12.16    

國民年金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二八二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一五一九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七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第八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九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第十六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

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第二十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

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外,

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除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

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

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