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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為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名  稱  土地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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