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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已經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法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第 六 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 93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
第 9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
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
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96 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第 97 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98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99 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
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 100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
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 100-1 條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
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
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
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 103 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
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
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 104 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第 105 條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
第 107 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名  稱  土地稅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28-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
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 28-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29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
    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2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
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
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
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之。
第 3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
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
    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
    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不適用之。
第 3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
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 37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9-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
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
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
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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