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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變更,向登記機關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如分割、合併、滅失、回復、地目變更、面積增減、建物門牌變更、建物基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之變更、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確定登記等。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 8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
標示變更登記。
第 86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
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
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
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
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
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89 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
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 90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
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91 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
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
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 92 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
簿辦理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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