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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已經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法院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權利,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即處理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
    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 30 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 33 條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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