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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抵押權設定後如有移轉情事,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01號
【要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8日金管銀(一)字第09700230460號函略以:「...二、有關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隨同移轉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仍繼續存在。至於本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係核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債權確定之證明文件無涉。三、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有關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與概括讓與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機構於申請對讓與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檢具本會核准函單方辦理登記,毋須會同原權利人及抵押人。」,本部同意金管會上開函意見。
三、另依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本案抵押人倘未於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該債權額尚未確定,得由受讓人持憑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之公文,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登記清冊或歸戶清冊(刪除不屬該範圍者)代替移轉契約書,免繳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並得採批次方式辦理登記。

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99.02.03 修正公布之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
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
~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
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
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條
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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