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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已經登記機關登記之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如果有讓與、繼承等移轉之情事,應該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權利移轉登記;如有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變更情事,應該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 108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
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09 條  
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
機關辦理登記。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
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 111-1 條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
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
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第 112 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
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
記。
第 113 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 114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第 114-1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第 114-2 條  
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
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第 115 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
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 115-1 條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第 115-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
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第 116 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
    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
第 116-1 條  
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
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
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第 117 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第 117-1 條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
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
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第 117-2 條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
,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
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99.02.03 修正公布之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
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
~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
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
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條
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99.02.03 修正公布之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
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
~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
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
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條
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三 編 物權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
之。
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99.02.03 修正公布之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
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
~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
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
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條
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51-1 條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
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
人發生效力。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
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
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55-1 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
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
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
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
續。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
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刪除)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59-1 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59-3 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 859-4 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59-5 條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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