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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更正登記。

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 一○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36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137 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
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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