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已經登記之他項權利,因為債務清償、權利拋棄等,致權利消滅時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名 稱 |
土地登記規則 |
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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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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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
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
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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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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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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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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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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