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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為申辦建物合併複丈、建物標示變更之依據。

名 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  260    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第  26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
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
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第  264- 1 條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第  26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  269    條
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
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71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  272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兩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
第  274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第  283- 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
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核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建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
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鄰毗鄰者。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第  292    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
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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